有否參與破壞安寧 暴動罪關鍵
發布時間: 2016/02/12 07:01
暴動罪是1967年香港暴動後的「產物」,條例生效至今,是次僅第3次用以起訴,距離上一次已達16年;大律師指出由於社會安寧已明顯遭破壞,故本案爭拗點在於涉案被告有否參與暴亂。
對上一次動用暴動罪,已距今16年,究竟暴動罪與非法集結罪有何分別?大律師解釋,3人以上集結而意圖破壞社會安寧,即可被控非法集結罪;但暴動罪門檻更高,被告需確實對社會安寧構成破壞、始可被控。
對於是次旺角暴亂,大律師認為事件涉及縱火、投擲磚頭玻璃樽,及襲警,毋庸置疑地已實際破壞社會安寧,本案的爭拗點在於涉案被告有否參與其中,鑑於事件牽涉範圍廣,即使被告所在地點並無發生縱火或投擲磚頭等,但被告身處旺角的目的及作出的行為,亦可能致其入罪。
港大法律學院副教授戴耀廷亦發表文章指出,若在發生暴亂現場,一個人只是靜靜地站在一旁觀看、走避衝突、或只以攝錄器拍下情況,其行為很難算是擾亂秩序行為,或作出帶有威嚇性、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。
資深大律師湯家驊補充,根據基本法律原則,即使該人本身沒有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,但沒有離開暴亂現場,亦可能被視為有共同意圖、被控暴動罪:「一般而言,如果你明知道有人搗亂緊秩序、放緊火、掟緊磚頭都唔離開,甚至叫其他人『用磚頭掟佢!掟死佢啦!』相信被入罪機會相當大。」
1967年香港暴動後,暴動罪所屬的《公安條例》應運而生,大律師指條例生效至今,曾於90年代有越南難民在白石難民營暴亂而被控暴動罪,至2000年喜靈洲戒毒所發生囚犯暴亂,多名本地囚犯就暴動罪分別被判囚9年。